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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媒体虚假报道的法律责任

时间:2023-10-10 19:04:53 来源 : 盱眙法院 作者 : 周婷 马颖

    【案例】2020年11月2日,某晨报刊登了一篇名为《一封举报信,揭开中空玻璃用干燥剂市场乱象》的新闻报道,该报道通过居民的举报、记者的调查、下游企业的举报、第三方的检测结论、专业人员意见等一系列内容,佐证盱眙某凹土公司生产的B类中空玻璃干燥剂添加氯化钙成分,系氯化钙干燥剂,会导致中空玻璃出现雾气、白色晶体等问题,甚至还会导致中空玻璃脱落。并阐明,该行为是盱眙某凹土公司为了经济利益挂羊头卖狗肉,希望国家相关行业部门能彻底净化中空玻璃用干燥剂市场,从根本上解决中空玻璃的质量问题。上述报道刊登后,被多家媒体转载,甚至包括中空玻璃行业关注度较高的报纸。该报道最终导致盱眙某凹土公司受到供应商的质疑,影响了其正常经营。一审判决后,某晨报不服,提起上诉,后于2022年12月27日经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分歧】虚假报道,往往与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相挂钩,如“姓名权与名称权”、 “肖像权”、 “名誉权和荣誉权”、 “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由于新闻媒体有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职能,故《民法典》给予新闻媒体就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合理使用的权限。当然,虚假报道,显然不属于上述合理使用的范畴。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晨报公开发表的上述文章是否属于虚假报道,即该文章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是否使用了侮辱性语言,是否贬损了该公司的名誉。

  【评析】本案中,盱眙某凹土公司系企业法人,其名誉反映了社会对它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表现的总的评价,往往会对其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发生重大的影响。某晨报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通常是保障媒体监督权、公民知情权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和方式,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他人的名誉,原则上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其报道如属于虚假报道即存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仍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具体而言:

  一是本案存在捏造、歪曲事实的行为。某晨报就其报道中载明的相关事实并未提供如记者采访手稿、现场调查或采访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客观情况。同时,根据国家建材行业标准“中空玻璃用干燥剂(JC/T (2072-2011))”规定,B类干燥剂是指以凹凸棒土为主体材料的球型干燥剂,该标准并未禁止使用氯化钙化学物质,干燥剂是否合格并非从成分来评判,而是从性能的角度来评判,只要符合该标准规定的技术规范即可。盱眙某凹土公司生产的中空玻璃用B类干燥剂是含氯化钙成分的干燥剂,而非氯化钙干燥剂。即便盱眙某凹土公司生产的中空玻璃用B类干燥剂含有氯化钙成分,也并不表明该干燥剂不合格或者被相关标准所禁止,亦不能表明盱眙某凹土公司存在用氯化钙干燥剂冒充中空玻璃干燥剂的行为。某晨报在上述报道中描述盱眙某凹土公司生产的中空玻璃用B类干燥剂系氯化钙干燥剂,会导致玻璃脱落,系歪曲事实。

  二是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规定了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内容的时限性、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上述报道内容主要来源于山东某公司,与盱眙某凹土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系二手材料,来源可信度较低。报道内容涉及同业竞争,如果失实,对于盱眙某凹土公司名誉贬损的可能性也较大。某晨报在其具备较高的核实能力和成本的前提下,对山东某公司提供的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明显容易引发争议的二手材料,未进行走访调查,而是选择单方信任,并直接在案涉报道中予以记载,违反了合理核实义务。

  三是某晨报的报道中使用了侮辱性言辞。案涉报道中对盱眙某凹土公司使用了诸如“出于价格利益的驱使,不良商家无视消费者利益和安全隐患”“挂羊头卖狗肉”等部分侮辱性言辞,贬损了盱眙某凹土公司的名誉。上述报道发布后,随即被相关公共媒体转载,现依旧在媒体上公开,公众阅读量较大,对盱眙某凹土公司的名誉造成了贬损。

  综上,该晨报发表上述报道的行为构成了对盱眙某凹土公司的名誉侵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在案涉报道刊登的媒体上公开发表一次致歉声明,向盱眙某凹土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