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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身患有精神疾病的伤者因交通事故致残,被告如何担责?   

时间:2024-01-19 17:07:49 来源 : 盱眙县人民法院 作者 : 祝文秀 张宝林

  【案情】

  关于原告许某诉被告胡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23年1月份,被告胡某驾驶轿车撞向行人许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某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三级残疾,同时许某本身曾被诊断为痴呆,该病为进行性加重的疾病,颅脑CT等检查也均显示脑萎缩影像,伤残鉴定中参与度鉴定意见为本次交通事故为次要作用,现许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三级伤残不考虑参与度进行赔偿。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赔偿责任是否考虑鉴定机构出具的参与度意见?本案中,许某自身患有精神疾病,曾被诊断为痴呆,关于交通事故和自身精神疾病与许某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参与度鉴定意见为本次交通事故为次要作用,应当将参与度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因素考量,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量参与度因素。

  首先,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判断侵权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者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毋庸置疑,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与许某发生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成立上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即作为侵权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究竟有多大,是否应当考虑胡某对许某构成三级伤残的这一损害后果承担全部事故认定的相应责任。

  其次,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先考虑属于客观要件的因果关系,再考虑属于主观要件的过错因素。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强调客观真实,通过因果关系的确定揭示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的联系,其目的在于准确归责,其要寻找和筛选的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原因”。本案中,交通事故和自身精神疾病与许某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参与度鉴定意见为本次交通事故为次要作用。受害人的原有疾病或损害并非加害人造成,加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可能预料到会出现加入受害人自身体质原因造成的结果,故当道路交通事故与受害者自有的损伤因素叠加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必须找出造成最终损害后果的原因,区分各个原因作用力的大小,才能有效划清责任。许某的自身疾病叠加了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共同作用造成了三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意味着仅有交通事故这一因素,并不足以达到三级伤残的损害,将三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按照责任比例全部由许某承担有失公允。

  其三,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量,建立良好社会价值导向。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伤者残疾的原因既有交通事故损伤因素,也有自身疾病的因素。不考虑参与度的原因在于如果未发生交通事故,伤者自身并不能构成三级残疾,如按照参与度意见处理,会造成那些年老或者患有疾病的特殊体质人群权利保护失衡问题,社会导向不良,有违社会公平正义。如全盘否定参与度,自身疾病并非受害人过错,不应当减轻侵权人责任,但对于普通大众认知而言,如不考虑参与度的处理结果也难让民众普遍认可,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参与度鉴定系医学上因果关系的确定,系自然领域的判断,并非侵权法中因果关系之判断,故对于参与度如何处理,应当结合事故发生原因、结果、双方的责任、伤者自身的疾病等因素综合考量,准确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