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县域高质量发展研究     服务热线:010-63907207  4001893518

以微信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否认定为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

时间:2024-01-15 18:30:10 来源 : 作者 : 蔡雨生 侯健东

    一、基本案情

    2022年3月26日,姜某通过微信的方式与张某达成运动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于同年4月15日前向姜某所在的J省H县交付运动鞋100双。当日,姜某向张某微信转账货款10万元。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张某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姜某交付上述运动鞋。经多次沟通未果,姜某向J省H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张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在微信上达成的合同属于通常意义上的买卖合同,不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J省H县对本案无管辖权。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张某与姜某通过微信方式订立的运动鞋买卖合同的性质。

第一种观点认为:姜某与张某通过微信方式订立运动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微信仅是姜某与张某联系沟通的通讯工具,案涉合同应当认定为普通买卖合同,而非信息网络买卖合同。

三、法律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通过信息网络签订的买卖合同不一定都是信息网络买卖合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案件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但从其文义来看,该规定仅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事纠纷案件,并不包括基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产生纠纷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管辖规则,具有明显倾向保护性,侧重于保护在信息网络虚拟不确定的情况下买受人权益受损时的程序利益,目的是便于网络购物消费者通过诉讼方式进行维权从法理上来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案件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二者在保护法益、立法旨趣等方面相距甚远,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案件规定》中关于信息网络的定义去认定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并不妥当。

2.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构成要件应当严格遵循。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在互联网等信息平台上展示并发出要约,买受人通过网络作出购买承诺,双方达成合意而订立的买卖合同。即信息网络买卖合同需要满足“特定网络平台+平台上发布、展示商品+交易在平台上完成”的要件,需要特定的电子商务平台面向不特定消费者发布、展示产品,完成交易,典型平台如淘宝、京东、拼多多等。通过微信聊天功能实现的交易并非是在前述特定的电子商务平台上达成,如果双方只是将微信作为协商的工具或者合同文本内容转发对方的载体和方式,此种情形下买受人已然超越了“消费者”的范围,双方达成的合同具有信息网络合同的特征,不应对买受人予以倾斜保护。本案,微信只是姜某和张某传达合同信息、确定合同内容的一种载体和方式,相关交易并未在特定的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据此,双方达成的内容属于传统普通买卖合同范畴,并不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本案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3.信息网络买卖合同适用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实务中,对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文义理解范围过于宽泛,需根据立法之目的限缩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概念含义,发挥法律应有之效果。如果在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笼统、机械地适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案件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定义,则传统的电话采购、传真下单交易模式也将归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范围之内。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管辖规则具有倾向保护的特点,适用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否则将有害于平等的商事交易秩序。商事法律设立之目的在于促进主体之交易,对于一方的过度保护,会使得线上交易风险成本增大,从而使得交易退化为效率更低的线下磋商,这将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在信息网络高度发达的时代背景下,辅以微信等方式对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确认,符合交易习惯及经济效益,不能仅以通过微信方式进行了沟通、协商就认定双方之间达成的内容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如果将微信上订立的买卖合同一概纳入“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范围,从而确定买受人住所地或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则明显造成程序上的不公正,特别是当出卖人主张支付货款时,其往往只能到买受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将极大增加维权成本。

综上,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交易主体具有虚拟性的特征,对该合同认定的范围不宜扩大,应仅限于具有典型信息网络合同特征的“网络购物行为”,微信只是双方传达合同内容的载体和方式,不具备信息网络合同的典型特征。